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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507次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11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4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9925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912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16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2000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宁波市规划区和各县(市)、区所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房地产、城建、规划、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劳动、电业、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征地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征地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房屋新建、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各种手续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拆迁人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征地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者停止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协议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当事人对补偿价格有争议的,由具有房屋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负责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或者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第十九条 除自行建造安置用房外,被拆迁人每户被拆旧房建筑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原住房面积安置;被拆迁人每户被拆旧房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超过部分不予安置,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房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的协议,并根据拆迁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规划等限制,被征地单位不能统一建造多层住宅,且被拆迁人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的,被拆迁人可以自行建造安置用房。自行建造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按当地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提供迁建用地的费用; 

(二)拆迁人应当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迁建补偿费; 

(四)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迁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或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限制不能作迁建安置的,对被拆迁人实行调产安置。 

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的调产安置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调产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米以内的,拆迁人按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旧房建筑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自选购房资金;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其超过部分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折算给被拆迁人;旧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放弃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的,对被拆迁房屋按本章第二十三条第()项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发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二十七条 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后,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县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可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三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三十四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工业、农林牧业生产性用房的,由拆迁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结算。 

被拆迁人确需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除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外的非住宅用房的,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结算。 

第三十六条 原住宅用房,未经县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后,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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